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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权利滥用:管制目的与手段的平衡 公立高校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管理校园,主观上虽是为给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美丽的校园环境,充分保障受教育者享有教育资源。

这种观点指出了我国法律监督的当代变迁,但也无疑旁证了一般法律监督权在组织法内部被限缩。(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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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规定国家监察委和人民法院等的宪法职权与宪法性质时则均采用了监察审判的一致性表述。有学者总结,判断宪法变迁,必须要在宪法规范的价值性与现实需求的必要性之间进行衡量,如果发现与宪法产生紧张关系的社会实际确为宪政运作所必要且经长期的实践已经取得国人的共识时,则为宪法变迁。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分别正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各级人民检察署广泛的一般法律监督权。[xlv]增元:《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胡绳关于新宪法草案问题答记者问》,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1期。另一种方式,是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仿照《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1款或五四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4款,规定如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权力机关以外的各级国家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并行使相应职权的类似表述作为概括条款,同时在其后依次列举各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检察职权。

如万曙春教授认为,宪法实施应该与国家机构体系与政权组织体制相适应,我国宪法实施中最重要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直接适用,尤其是立法适用。在宪法上,实现对于公权力的制约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即制衡与监督。不规范的企业标准如果作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本无法实现行政监管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企业生产的技术水平和自律自觉性各不相同,企业标准千差万别,水平不一,各种企业标准都有可能出现,尽管法律要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必须备案,但是,备案机构的水平和人力不一定能够进行实质性审核,法律也没有明确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各地的实际做法也不一致。根据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差别对待),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不同情况的相同对待,正如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一样,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19这与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理念相矛盾。即使企业根据推荐性标准制定的(可能高于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也不具有推荐性。

但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说明立法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区别对待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以明知为前提,其实就是承担过错责任。17王毓莹:《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十大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第4-7页、 18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 Setting Organizations, 90 Cal. L. Rev. 1889, 1903, 1973 - 80 ( 2002). 19高秦伟:《私人主体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基于合作规制的法理》,载《中外法学 》2012 年第 4 期,第721-7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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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实际上企业标准目前严格地说是不完全公开的,甚至是不公开的,一般来说具有专有性和保密性。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对待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事项采取同一处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6这些是对前述规定的合理总结。

有的学者以此推延,讨论企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确实没有太多意义,因为企业标准不属于上述任何标准的一种,并且只在本企业(或企业联盟)内使用,不可能是推荐性标准。关键词: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违约责任 惩罚性赔偿 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有所探讨,因为法学界对标准的技术性有一种天生的隔膜,所以探讨相当有限。因此,《标准化法》既没有将企业标准纳入强制性标准,也没有纳入推荐性标准是合理的。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

7卢玉平、王祖谈、严秀华:《企业标准具有强制性》,载《中国标准化》1994年第11期,第22页。这种立法上的大而化之、不分具体情形的笼统规定,反过来引发学术界将三者等量齐观、相提并论式的讨论,从而导致认识上的眉毛胡子一把抓,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特殊性缺乏深入细致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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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增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而如果这种分类措施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措施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那么这种分类就是合理的。

事实上,国家标准不可能囊括无遗,在没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因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而不是推荐性或者任意性标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是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出发。因此,为了避免脱离实践基础的主观臆测,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刑事法律效果本文暂不讨论,有待后续观察。对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来说,强制性却毋庸置疑。上述司法解释只提及损害、因果关系两个要件。

4至于食品安全标准,也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大多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他们从技术标准的(模式)结构的角度出发,与法律规范的模式(结构)进行专业比较来进行论证。5王艳林、杨觅玫、韩丹丹:《论食品安全法中的企业标准——对食品安全法第25条的注释与评论》,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72页。

根据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逐步取消政府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愿制定的,企业标准经过企业向相关部门备案,如果经过备案而不执行,企业标准就失去了其严肃性和标准性。

但是,食品安全牵扯因素众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并非重典治乱所能完全解决,所以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从多方面着手治理,包括加强社会共治。2张千帆著:《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页。

在食品安全标准中,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国家机构制定的标准,而企业标准是企业自主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需要、技术水平制定的,在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标准往往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因此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性质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性质一起讨论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段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只设官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两极标准而让行业标准缺席,导致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健全、不平衡,缺少中间地带。因此,建议今后修订《食品安全法》时,将真正具有自治性质的行业标准(非官方标准或团体标准)纳入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之内。

3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但是,问题不是不可以讨论。

前述企业得利的一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种客观上的市场激励,而不是政府鼓励。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法院自然没有能力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以企业标准为依据,确实能够避免超出法院能力范围,引出司法难题。推荐性标准一经企业采纳,必须严格执行,如果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这种被企业采纳了的推荐性标准同时也是强制性标准,岂不是产生了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的混同了。

从逻辑上来说惩罚性赔偿与违约责任不能并列,本文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分开论述,只是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突出性。如果企业违反了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反而要受到行政处罚,将会导致劣胜优汰。在民事领域,对违反这种企业标准的企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却具有合理性,因为根据诚信原则,承诺必须履行。根据该法第27条的内容也可以推出同样的结论。

食品企业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客观上会更加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给社会带来福利,但是其主观上是为了企业的个体利益。8这种结论都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民事法律效果分析 很多学者谈到技术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先决定效应(外部法律效果)。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明确以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为依据正是这一目标的体现。

14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以企业标准作为合同纠纷裁判依据的情况并不是很多。两高也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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